(2017)京011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某村田某(男,5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家中盗窃钓鱼竿10余根。被告人王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田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