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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经济开发区绿园标准厂房A6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143014391。法定代表人:唐书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中国茶城六区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979871034。法定代表人:普绍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鑫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聘请同行专业人员对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装饰工程决算》逐项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采取虚报工程量,增加预算工程造价,致使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一份欠条,而忽视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腾飞公司辩称:一、所欠工程款219484元,是上诉方出具欠条的,并加盖公司印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预估工程款为2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工程项目,后结算工程款为60余万元,决算表是一项一项算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鑫湄公司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219484元,利息12825元,合计232336元;二、诉讼费用由鑫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飞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工程装饰装修。2014年7月30日,腾飞公司以承包方的名义,与鑫湄公司(原湄潭非晶电子制造厂)以发包方的名义签订了《腾飞公司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2016年5月23日,双方进行核算,鑫湄公司尚欠腾飞公司装修尾款219484元,鑫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书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鑫湄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腾飞公司与鑫湄公司签订的《腾飞公司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有明确具体的金��,鑫湄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腾飞公司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鑫湄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腾飞公司要求鑫湄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2194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腾飞公司要求鑫湄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12852元,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鑫湄公司提出该装饰装修工程没有验收的辩护意见,经查,《腾飞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验收8.2“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力并视为验收合格”的规定,鑫湄公司从2014年10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验收合格,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鑫湄公司提出该工程不足约定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经查,《腾飞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验收8.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的规定,其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24个月,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219484元。二、驳回湄潭腾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由贵州鑫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预算工程总价为285407.69元,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差距较大。被��诉人认为,该预算书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鑫湄公司签订《腾飞公司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与鑫湄公司对所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结算,明确鑫湄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鑫湄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对腾飞公司所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腾飞公司有权要求鑫湄公司按照双方结算清单上确定的金额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鑫湄公司关于腾飞公司采取虚报工程量,增加预算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鑫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贵州金湄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