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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慧与李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李静,熊英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160号原告:肖慧,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第三人:熊英元,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肖慧与被告李静、第三人熊英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肖慧诉称:原告肖慧与第三人熊英元1991年结婚。2013年,第三人熊英元与被告李静相识。被告李静明知第三人熊英元有配偶还与之长期保持不正当亲密关系至今,现长期同居,甚至以夫妻名义对外。第三人熊英元2015年给被告李静支付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购买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1R2地块观澜外校城7栋22层4室房屋并支付了所有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费用。原告肖慧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返还不当得利共计83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静承担。被告李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李静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并无经常居住地,应由被告李静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静在本院辖区并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