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昭泉与福建丰耀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泉,福建丰耀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黄昭泉,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丰耀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工业园区金涵乡濂坑村1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7628-3。法定代表人: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品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昭泉与被告福建丰耀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因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的确定必须以案外人谢祖斌职务侵占、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昭泉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昭泉撤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黄昭泉负担。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