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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明星,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常开祥、刘明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二人通过翻墙进入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克妈村被害人周某家,在周某家木柜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09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主动将赃款40900元退交到本村村民委员会,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