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银江与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龚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龚某某,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05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同年2月6日分别向被告龚某某出借了资金130万元。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币130万元整。2016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因公司向倪某某借现金130万元整,到2016年9月9日还未还款,现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分期归还,其中每月民间利息按1.5%计算等。但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9,000元,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二、两被告给付原告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同年2月6日,原告配偶陆某某代原告分别向被告龚某某指定的案外人阮某某的账户转账出借了资金100万元、30万元。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币130万元整。2016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因公司向倪某某借现金130万元整,到2016年9月9日还未还款。现承诺到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到2017年6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到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其中每月民间利息按1.5%计算,每月底支付。如到时未还,其它一切费用后果由公司承担等。上述还款计划书出具后,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9,000元,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龚某某、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龚某某、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060元,由被告龚某某、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