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王双梅、苏介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929312。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华美,该行职员。被告:王双梅,女,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苏介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代码:05653281-5。法定代表人:左寅卯,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被告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梅、被告苏介繁、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称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双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一笔,金额4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王双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4)第601号,约定分期借款金额为44000元,手续费528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并于2014年5月27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44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HC1219,车身颜色:白色)。合同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苏介繁同意上述借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双梅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依据上述合同第10条10,2.1.2项及10条10.3.、10.4、10.5项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借款,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笔分期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故原告诉求有变更,诉称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5215.53元,利息2703.18元,违约金570.62元,分期手续费848.64元,合计19337.97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应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被告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王双梅申请金额为44000元,且手续费为528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偿还车贷,第四条中第四项甲方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收费标准表格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三、贷记卡重要提示单,证明原告将权利义务告知被告。并作出合理的风险提示。四、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王双梅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牌轿车一辆,分36期还款,手续费为5280元,并且第八条约定了保证人责任,被告沧州市万盛公司同意提供保证,并且在保证人一栏有盖章,法人进行了签字。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明车贷所购车辆以及该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动产抵押清单,证明该车已经进行了抵押,车牌号冀J×××××。七、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抵押担保。八、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双梅、苏介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九、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双梅发放贷款44000元。十、农行记账明细,证实截至2017年6月12号,被告尚欠本金15215.53元,利息2703.18元,违约金570.62元,分期手续费848.64元,合计19337.97元。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应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十一、催收快递单,催收通知,以及催收回执,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采用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十二、他项权证,证号130××××7601,证明该车于2014年5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梅与被告苏介繁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双梅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开户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于当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44000元,手续费金额为5280元,并声明,其所申请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订购汽车。被告苏介繁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双梅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被告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4)第601号。合同担保部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资金用于在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HC1219,车身颜色:白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双梅分期借款44000元,手续费5280元,分36期按月偿还。被告王双梅自愿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担保,被告苏介繁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署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因购买北京牌轿车,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现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人民币44000元,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共同承诺和履行与原告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王双梅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签章、被告苏介繁作为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双梅发放分期贷款44000元。被告王双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逾期。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费用”中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款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至2017年6月12号,被告王双梅尚欠本金15215.53元,利息2703.18元,违约金570.62元,分期手续费848.6元,合计19337.97元。另查明,被告王双梅购买的北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发动机号为HC1219的汽车,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被告王双梅、被告苏介繁、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王双梅取得分期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连续多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经庭审核实,截至2017年6月12号,被告王双梅尚欠本金15215.53元,利息2703.18元,违约金570.62元,分期手续费848.6元。被告苏介繁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王双梅所购车辆(车牌号冀J×××××)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足清偿部分,仍应由被告王双梅、苏介繁、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梅追偿。被告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梅与被告苏介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逾期贷款本金15215.53元,利息2703.18元,违约金570.62元,分期手续费848.64元,合计19337.9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已计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3月13日及以后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对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欠款。三、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梅、苏介繁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保全费218元,由被告王双梅、苏介繁、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