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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王思强、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梅,王思强,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266号原告:刘建梅,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朱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刘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李盈盈到庭被告方:均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39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认定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5%,借期6个月即至2014年5月31日还清。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在前述《借条》空白处约定“此笔款项续借至2016年12月31日,可提前还款,利息不变。”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82向被告王思强的银行账号62×××19转入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原定借款期满后,双方约定将借期延至2016年12月31日。《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但该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强、朱琳共同向原告刘建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思强、朱琳共同向原告刘建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王思强、朱琳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