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6)湘0723民初1678号夏学庆诉王顺高、周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庆,王顺高,周俊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678号原告:夏学庆,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高,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和平街**号。被告:周俊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王家厂镇建设街社区居委会水电站***号。原告夏学庆与被告王顺高、周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逊、被告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顺高、周俊峰返还购房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年利息6%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夏学庆与王顺高于2012年3月经周俊峰介绍认识,王顺高承诺有房需出售,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夏学庆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王顺高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王顺高出具了收据,周俊峰全程参与并知晓合同签定及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且周俊峰与王顺高系共同开发合伙经营人。合同到期后,王顺高迟迟未交付房屋。王顺高未予答辩。周俊峰辩称:1.周俊峰与王顺高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参与房屋买卖的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夏学庆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夏学庆与王顺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周俊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周俊峰与王顺高不是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签订后,夏学庆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王顺高未履行其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夏学庆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夏学庆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夏学庆要求王顺高返还购房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夏学庆要求王顺高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周俊峰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周俊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学庆与被告王顺高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夏学庆购房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学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夏学庆负担50元,被告王顺高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