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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白松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松颖,白尔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105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白松颖。被告:白尔全.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松颖、白尔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白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松颖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购买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该户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的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开始拒缴纳物业费1956元及滞纳金2816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56元及滞纳金28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5年7月我家房屋客厅和卧室出现漏水情况,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已启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需要我等着。2.2009年保安打了我女儿,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予管理。3.2017年我们楼电梯经常故障,我们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让我们自己联系维修部门。4.园区监控录像损坏,我们园区多辆车被划,调取不了监控录像。5.园区喷泉损坏不进行维修,6.园区物业工作不公开不透明。7.园区路面不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万维物业与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20元,被告白松颖、白尔全系业主,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1956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维物业与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1956元。关于原告万维物业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之中,未能尽善尽美,尚有不完善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万维物业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物业公司保安于2009年打了原告女儿的问题,本院经被告申请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上园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2009年3月18日发生的打人事件属实,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打人者为物业保安。且该事件发生在2009年并非本案物业公司起诉的服务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在房屋的质保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围,在房屋的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法启动房屋的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并非物业公司可自行为之,且物业公司已承诺配合被告解决房屋维修问题,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园区监控设备损坏等问题,原告提供(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证明,监控设备损坏是物业公司前期遗留问题,并非物业公司的管理问题。关于被告提出园区物业工作不公开、园区路面不平等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具体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松颖、白尔全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956元(缴费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松颖、白尔全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