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宏,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停放于本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肖家咀巷再生书店门口,书店老板刘某甲责怪其停车影响书店生意,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乙(刘某甲儿子)见状也赶下来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持砖头将刘某乙头部砸伤,并将刘某甲推到在地,用脚踩其胸腹部,致其受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父亲)也在斗殴过程中被刘某甲打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右侧6、7、8、9、10前肋不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5.6.4.b规定,属轻伤二级。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他在位于奇家岭东南院交界处,见其经营的再生书店门前停放了一台车影响其生意,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他儿子刘某乙见状也赶下来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持砖头将刘某乙头部砸伤,并将他推到在地,用脚踩他胸腹部,致他受伤。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他在奇家岭东南院交界处自家经营的再生书店门面对面二楼的家中上网,听见楼下其父亲刘某甲在与人争吵,他站在二楼窗口看情况,了解大概情况是他父亲与李某甲因为停车位置影响书店生意,他站在窗口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又下楼找对方理论,李某甲就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往他头上砸,他后脑勺被砸了一下,他父亲被李某甲推到在地,并被李某甲打伤。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他在奇家岭社区肖家咀其经营的520宾馆值班室,听到楼下其儿子李某甲同人争吵,随后其儿子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见状也赶下来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持砖头将刘某乙头部砸伤,随后他与刘某甲相互拉扯打了起来。他与其儿子李某甲在斗殴过程中也被刘某甲打伤。4、岳阳市公安局八字门派出所干警高斌、刘争仁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6年6月1日21时,接到居民报警称,在奇家岭社区肖家咀有人打架,出警到现场查明系李某甲回家将车停在刘某甲书店门口,刘某甲责怪李某甲停车位置影响其书店经营,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扭打。他们随即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李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李某甲对殴打刘某乙一事供认不讳。5、湘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4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6、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该刑事案件后,对案发现场岳阳市奇家岭社区肖家咀附近做了勘查。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6年6月1日21时10分,他将车停放在家门口的路边上,离刘某甲开的“再生书店”近了一点点,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乙(刘某甲儿子)见状也赶下来与他理论,他持砖头将刘某乙头部砸伤,并将刘某甲推到在地,用脚踩其胸腹部,致使刘某甲受伤。他与其父亲李某乙也在斗殴过程中被刘某甲打伤。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