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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86号原告:郭某某,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重庆五段10-53号。负责人:方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辽GLX**号长安牌轿车,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处时,因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梁怀文、郭某某相撞,致梁怀文死亡、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赔偿。其中,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328291.97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60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已由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的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郭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2、原告郭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原告郭某某提交的(2017)辽0781刑初37号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4、原告郭某某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5、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及该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已经由交强险的全部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余额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487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某一次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