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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静与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47号原告:谢静,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静与被告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与被告周虎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3200元。事实由与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周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共计432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2月原告曾微信转账43200元,该钱不是出借,是原告的单方投资款。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份,原告通过微信与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总计4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摄于2017年3月15日的录像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就其对原、被告双方的转账行为系个人投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20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像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虎偿还原告谢静借款432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