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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秀*;吴外*;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吴外*,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女,1982年11月**日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外*,男,1978年11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男,1978年6月*日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徐秀*因与被上诉人吴外*、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雄、被上诉人吴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外*借章*的借款744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章*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章*个人承担,与上诉人徐秀*无关。上诉人徐秀*与被上诉人章*自2012年起因被上诉人章*赌博恶习导致感情破裂,上诉人徐秀*曾提出离婚未果,但双方从2013年3月起开始分居,被上诉人章*搬到单位居住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经济往来,一直到2014年办理离婚为止。被上诉人吴外*是在上诉人徐秀*与被上诉人章*分居期间,借钱给被上诉人章*,该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章*个人用于赌博之用,被上诉人吴外*的这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应由被上诉人章*个人承担,与上诉人徐秀*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外*与被上诉人章*是个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债务本息。吴外*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徐秀*与被上诉人章*夫妻存续期间,不存在被上诉人章*为从事非法活动借钱,上诉人徐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章*未到庭参加答辩。吴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40元、利息15600元,共计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吴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章*分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2014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章*向吴外增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外*借款74400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归还16900元。剩余575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其中5月10日前归还27500元。”。出具借条后,章*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吴外*同意章*以分期形式还款,章*于2014年7月1日向吴外*出具了一份分期还款的《承诺书》,承诺其欠章秀的744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还款1000元,剩余款项由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2800元,分30期还完所有欠款。上述借款章*至今未还,吴外*诉至法院。另查明:章*、徐秀*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1、无共同财产分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借款25万元,向女方的母亲借款65万元,合计90万元。离婚后男方在20年内须还清;3、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所有的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外增持有章*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4400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并有支付凭证,故本案讼争事实清楚,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吴外*要求章*偿还借款本金744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章*所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74400元,且未约定利息;《承诺书》中载明的“其欠章*的744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还款1000元,剩余款项由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2800元,分30期还完所有欠款”不足以证明系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56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16900元,5月10日前偿还27500元,6月15日前偿还30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章*与徐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章*与徐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徐秀*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徐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外*借款本金74400元。二、被告章*、徐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外*以16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章*、徐秀*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秀*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章*从2013年2月起搬到单位宿舍,3月份双方分居。章*在单位独自居住生活。被上诉人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共同生活。二、《保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章*因赌博恶习,导致家庭吵架,感情破裂。曾在2012年6月18日,在章*单位领导协调下,写过保证书。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章*单独对借款时效进行延长,对上诉人徐秀*不应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吴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章*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吴外*与原审被告章*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徐秀*与被上诉人章*夫妻存续期间,徐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上诉人章*个人债务。一审判决由其与被上诉人章*共同偿还吴外*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