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纪平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平,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258号原告:刘纪平,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军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务村八组)。负责人:薛权利,该组组长。原告刘纪平与被告马务村委会、马务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平,被告马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军良、马务村八组负责人薛权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纪平系被告村组村民,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剩下部分小块边角地无法耕种,被告马务村八组向本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28元,却未给原告发放该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发放该款。被告马务村委会辩称:是否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是马务村八组事务,自己不发表意见。被告马务村八组辩称:扣原告628元征地补偿款未发属实,但系扣除原告承包地承包费,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发放该征地补偿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纪平系被告村组村民,2014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因剩下部分小块边角地无法耕种,2016年10月,被告马务村八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28元,但未给原告发放该款,原因系马务村八组在2013年调整土地时,因地况缘由未能扣除原告部分土地,故现扣除原告征地补偿款作为承包费,但未决定承包费数额,原告索要该征地补偿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现被告马务村八组向本组每位��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28元,未给原告发放该款,侵害了原告集体成员权,应支付原告该款,被告马务村八组以未调地为由扣除原告征地补偿款作为承包费,因其未决定收取承包费数额,而且调整土地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马务村委会对其内设小组负有建议、监督、管理之责,故其应对马务村八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被告马务村八组因调整土地收取承包费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刘纪平征地补偿款62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马务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