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XX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XX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72号原告:李朝阳,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娜,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朝阳诉被告XX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XX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XX娜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联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金山大道与联播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道上停着等候红绿灯的原告李朝阳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4900元。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XX娜辩称:1、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2、因被告XX娜驾驶的是电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责任。3、被告请求过高,事发时原告车辆只有保险杠受损,不可能产生14000元修车费,不应全部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双方对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91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XX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后,被告申请对原告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7】车评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豫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5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XX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娜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50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33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40%,即8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阳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135元,被告XX娜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