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耿彦荣与张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彦荣,张同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662号原告:耿彦荣,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辉,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彦荣与被告张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张同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之一为被告支付原告36万元,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厂房,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6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后被告因为自己个人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578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为此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通话录音笔录一份;2、2014年3月10日庭审笔录一份;3、2016年3月10日庭审笔录一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同辉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2010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约定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36万元,后给付16万,剩余20万元未给付,被答辩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剩余20万元已经超过执行期限,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无论是执行期限和债权的诉讼时效都已超出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被答辩人已丧失主张的权利;2、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因个人原因向其借款1578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和被答辩人协议离婚后被答辩人找人多次说合称为了孩子愿意和答辩人生活,后因家庭纠纷被答辩人逼迫我为其打下157800元的借款条,当时我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一分钱,因此该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再一个我当时是在无奈和胁迫下给被答辩人书写的借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是无效的,后来被答辩人也将该欠条撕毁,现被答辩人又拿出当初那个无效的欠条向我主张权利是不正确的,因此对其主张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于2013年1月16日复婚,复婚后厂子失火造成损失42万元、外债19万元,共计61万元,以上债务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半30.5万元;4、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向我主张已过时效的权利和无效的权利,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2010)藁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笔录上的时间、地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诉讼时效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0)藁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三项载明:“原告(张同辉)给付被告(耿彦荣)36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分期给付。2010年12月17日给付16万元,2011年1月25日给付10万元;2011年3月15日给付10万元”。调解离婚后,张同辉给付耿彦荣16万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就剩余的20万元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张同辉今欠耿艳(彦)荣(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张同辉2011、8、23”。该2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复婚;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另,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除去2011年8月23日书写内容外,有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同辉书写的:“张同辉欠耿艳(彦)荣15.78万元,2012年、2、20,三天还清张同辉”。庭审时张同辉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但认为双方后又共同生活且复婚,该20万元应该抵消;对15.7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离婚时,本院作出的(2010)藁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主文第三项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36万元,被告给付16万后,就剩余的20万元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但庭审时被告对该20万元欠款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所欠债务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因双方复婚而致该笔债务抵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欠其15.7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5.78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彦荣欠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耿彦荣要求被告张同辉给付欠款15.78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耿彦荣负担1184元,由被告张同辉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