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瞿康忠与谢海涛、唐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康忠,谢海涛,唐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66号原告:瞿康忠,男,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海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唐云兰,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瞿康忠与被告谢海涛、唐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涛、唐云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160元(按月息6‰计算9个月);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唐云兰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营业部共同经营。原告多次以转账、现金的方式借款给两被告(转账至唐云兰名下,交付现金给谢海涛)用于营业部经营,并帮助其经销酒水。2016年8月23日,被告谢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拖欠原告借款540000元,以6‰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海涛、唐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海涛、唐云兰系夫妻关系,并以经营者唐云兰名义注册成立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因原被告曾有酒水生意上的交易,自2015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由被告谢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瞿康忠现金(¥540000)伍拾肆万元正,利息以6‰计提”。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个体户登记资料、2016年8月23日谢海涛出具的借条、原告向唐云兰账户转账明细对账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未还属实,有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因被告谢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利息以6‰计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6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系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唐云兰账户,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海涛、唐云兰给付原告瞿康忠借款540000元、利息29160元,合计56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后收取4745元,由被告谢海涛、唐云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