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白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881号原告刘金梅,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玉明,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金梅诉被告白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玉明给付水暖材料款456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白玉明于2016年4月20日在我处赊购水暖材料,价格4560元,约定:1、同年11月20日付款;2、逾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白玉明至今未给付。白玉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金梅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金梅水暖材料款4560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