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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与张玉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张玉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64号原告: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金川东村。法定代表人:蒋仲泽,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平,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萍,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金昌市金川区居民,住金昌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建设路66号营业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元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张玉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川峡水库管理所的经济损失129355元,由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张玉萍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张玉萍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到水库大坝路基下,造成车辆及水库大坝多个监测系统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萍承担全部责任。张玉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金川峡水库大坝多个安全监测系统损坏,修复以上检测系统及其他损坏设施,造成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各项经济损失129355元,张玉萍、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损失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对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认可。张玉萍所驾车辆购买了全险,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金昌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张玉萍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昌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张玉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保险的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给金川峡水库管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用,金昌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索赔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程度有关的证明和材料。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其单方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及其与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损失数额既不具有客观性也包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金川峡水库管理所索赔经济损失129355元的依据不足。同意由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提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确定的直接损失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愿意及时赔付。因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拒绝法院委托评估,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只同意赔付核定的财产损失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4张,以证明张玉萍所驾车辆驶下大坝路基造成水库财产损失,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检测结果1份、施工协议1份、费用发票(复印件)2份、验收报告1份、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投诉告知书1份,以证明事故给金川峡水库管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向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提出投诉,该局作出处理,并对投诉进行了回复告知;3.数据显示曲线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大坝检测系统数据消失,修复后数据又恢复;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影印件)1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1份,以证明金川峡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原安装调试单位为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该监测系统为其所有的专有技术,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因此委托该院所属单位进行了检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4张、投诉告知书1份的真实性,张玉萍、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检测结果1份,其出具单位是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金昌水库大坝自动化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有主体资格也不确定,同时它又是施工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施工协议1份、费用发票(复印件)2份、验收报告1份也是施工单位履行的结果,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数据显示曲线图(复印件)1份只能证明损害结果,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且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影印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作出检测结果和签订施工协议的单位是该院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以上证据不能采信。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现场勘察照片(复印件)8页31张,以证明涉案车辆与金昌大地财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水库受损财产金额为5000元;2.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造成事故的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免赔率为20%,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人应为索赔者。张玉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对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检测结果、施工协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其仅仅能够证明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主张的安全系统检测、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实,但因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形式和内容要件规定,特别是作出结论的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评估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故不予采信;费用票据(复印件)、数据显示曲线图(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影印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张玉萍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俞文祥),沿永河(永昌-河西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下水库大坝路基,造成车辆及水库大坝部分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2014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报案,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核定水库受损财产金额为5000元。后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金昌水库大坝自动化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部对金川峡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了全面检测,该项目部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了《永昌县金川峡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检测结果》。2016年4月26日,为完成金川峡水库大坝监测系统观测井更换、安装、自动化检测数据恢复及运行调试、大坝附属设施恢复工程,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与该项目部又签订了《永昌县金川峡水库大坝监测系统恢复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协议价款为128816元。施工结束后,2016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签署了《永昌县金川峡水库交通肇事大坝监测系统恢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向金昌大地财保公司进行索赔,因双方协商未果,金川峡水库管理所向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致电投诉,2016年9月9日,该局以甘保监投诉〔2016〕第481号投诉告知书作出了告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投保了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川峡水库管理所要求对其经济损失129355元,由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张玉萍赔偿。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和张玉萍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川峡水库管理所以交通事故造成水库大坝安全设施损坏,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9355元,依据仅仅是2016年4月17日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金昌水库大坝自动化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部出具的《永昌县金川峡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检测结果》,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永昌县金川峡水库大坝监测系统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以及2016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签署的《永昌县金川峡水库交通肇事大坝监测系统恢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应的检测、鉴定和评估资质,《检测结果》不具有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使用;该项目部为完成金川峡水库大坝监测系统观测井更换、安装、自动化检测数据恢复及运行调试、大坝附属设施恢复工程,与金川峡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协议价款为128816元,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签署了《验收报告》。显而易见,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告知,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因此,本院认定,金川峡水库管理所未能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因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同意赔付核定的财产损失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将作为保险合同的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附件的形式送达投保人,但对免责条款没有按以上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金昌大地财保公司拒绝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川峡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但因金昌大地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其财产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二、驳回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要求张玉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永昌县金川峡水库管理所负担138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