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运芝与崔锦芝、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运芝,崔锦芝,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32号原告:毛运芝,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锦芝,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19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毛运芝诉被告崔锦芝、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崔锦芝、被告金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崔锦芝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判令被告金昌盛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贷款评估费、贷款代办费及网签费合计266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崔锦芝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花园×-×-××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96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付被告崔锦芝定金3万元,并于当天将中介费、贷款评估费、贷款代办费以及网签费用合计26600元给付被告金昌盛公司。当时有限购传闻,原告担心买不成房子,被告金昌盛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能买成,即使限购也没有问题。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实施限购政策,原告作为外地人失去购房资格,被告金昌盛公司要求原告出50000元去办理完税证明,但却不保证让原告一定具有购房资格。原告了解了天津市的限购政策得知被告所谓花钱获得购房资格的做法不具有合法性,要求二被告退还诉争钱款,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崔锦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金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评估费、贷款代办费、网签费,不同意退还中介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崔锦芝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花园×-×-××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96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崔锦芝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崔锦芝定金3万元并给付被告金昌盛公司中介服务费19200元、贷款评估费4800元、贷款代办费600元、网签费2000元,合计266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本市房屋交易条件进行了新的限制,原告因是外地户籍且不满足三年内缴纳社保满两年的条件,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津市公布房地产调控政策,原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与被告崔锦芝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双方均无过错,被告崔锦芝应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金昌盛公司已经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合同成立后出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即天津市实施限购政策,若维持合同效力,将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金昌盛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亦应予解除,被告金昌盛应退还其收取原告的费用,但考虑到被告金昌盛公司为促成原告与被告崔锦芝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付出了一定劳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昌盛公司应退还原告贷款评估费、贷款代办费、网签费,另外应退还中介服务费的80%,故被告金昌盛公司应退还原告22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二、被告崔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三、被告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27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崔锦芝负担525元、由被告天津金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