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万某、冉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冉某,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14号原告万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冉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冉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的介绍下,被告的朋友刘某向原告万某、冉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两位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万某、冉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前还款。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张某。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三日内代为还款。2015年3月26日”。两位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失去联系,且担保人也拒绝履行约定的代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两位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刘某连带偿还原告万某、冉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认可所借款项,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二原告起诉书中自认其和刘某并不认识,是通过张某介绍才认识的,这说明双方并无交情,被告并不需要用款,二原告也没有借款给刘某的必要性及信任基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张某想借款,故而找到自己的同事,也就是刘某,借用刘某的名声向自己的朋友,而张某是实际借款人,这一点二原告也是明知的,这也可以从二原告的转款凭证上看出。2、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使刘某向二原告借款的合同成立、生效,但是出借人却并没有尽到妥善的出借义务,既然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刘某,那么出借人就应该向刘某履行出借义务,但是时至今日出借人也没有把相关款项出借给刘某,也没有任何证明可以证明刘某实际上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刘某当然也无法去偿还一笔自己从来就没有收到过的借款。3、二原告及张某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授权张某接收借款,其将款项交付张某,并不能导致已履行向被告的出借义务,其双方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批款项是否是借条中呈现的借款?被告并未收到,也不可知。4、身为名义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的张某拿着出借人的款项,却始终没有交付给刘某,其真实意图是考虑到自己的保证时效可能到期,进而始终不将相关款项交给被告,从而造成其自己使用借款,而让被告代其还款并且维权无门的法律结果。故请求法庭依据本案客观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公平裁判,驳回本案对被告的诉求或者要求张某交付其占有的款项。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今借万某、冉露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前还款。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张某。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三日内代为还款。2015年3月26日”。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单三份显示,原告冉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张某转款15万元整,原告万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某转款共计10万元整。3、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万某转款10000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某、冉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欠条、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未按期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经偿还的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冉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