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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20号原告:张建中,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42XB负责人:李忠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博,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华军,系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00341K。负责人:刘子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博,系单位员工。原告张建中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阳分行)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华军、程博、被告农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办理贷款时,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记录。其中一笔系为他人担保,对此,原告一无所知。2014年10月23,经查询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为他人担保信息”显示“2002年1月21日,为郭书轶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南阳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100000,担保金额100000截止2008年10月31,担保贷款余额100000”现基于上述不良记录,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信用卡、公务卡及个人贷款等。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誉贷款担保影响。原告张建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个人信用报告;3、2017年5月2日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农行南阳分行辩称:一、南阳农行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经费,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涉案借款由方城县农行发放,原告与方城县农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原告应依法起诉方城县农行,南阳分行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南阳分行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征信不良是因为其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的,与南阳农行和方城农行无关,郭书轶向方城县农行申请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放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郭书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根据国家规定,向征信系统客观公正真实准确提供相关信贷信息,如果借款人郭书轶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能承担保证责任,则不会在征信系统中有任何不良记录,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又导致了自己征信系统不良,故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提供担保责任的后果,其在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上亲自签字确认并提供了身份证件等相关信息真实有效,现在又矢口否认,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法及相关规定,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依法合规办理借款手续发放借款,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征信不良完全是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农行南阳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放款凭证及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查询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为他人担保信息”显示“2002年1月21日,为郭书轶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南阳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100000,担保金额100000截止2008年10月31,担保贷款余额100000”。原告认为其并未为郭书轶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誉贷款担保影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中申请对2002年1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张建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签约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张建中签名,与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一页下方的张建中签名,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方的张建中签名,署期为2016年4月21日的《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的张建中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从2017年5月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为郭书轶2002年1月21日在被告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未能履行谨慎的贷款审查义务,造成原告被人冒名担保,以致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被录入征信系统,被告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行为虽未向全社会公开,但在金融系统内对原告的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停止侵害,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誉贷款担保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农业银行南阳分行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张建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