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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与高玉英、孟庆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高玉英,孟庆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532号原告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青少年宫院内二楼203号。法定代表人方艳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玉英,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庆林,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高玉英、孟庆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方艳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被告高玉英、孟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45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高玉英委托原告代为寻找意向房源,并且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6月7日、7月2日共同三次带领被告各处实地看房。被告对位于二堰街擂鼓台巷4号1幢1单元502室房比较满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原房主协商,帮助被告促成交易,被告却避开原告,违反协议私自与原告房主达成房屋交易,并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7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计税价值30万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玉英、孟庆林共同辩称:原告所陈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协议前,二被告就已经和原房主取得了联系,多次与原房主进行沟通,涉案房屋的房源不是原告提供的,后期与原房主沟通和到房地产过户,原告均没有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高玉英(甲方)与原告鹏程公司(乙方)鉴定《委托看房确认书》,委托鹏程公司寻找所需房屋,并约定:“若甲方(或亲戚)购买看房记录确认表中的任一处房屋,并向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缴纳定金,即视为委托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房屋成交价的1.5%……若甲方(或亲友)等相关人员,未经乙方直接或间接私自与所看房屋的业主达成成交协议,则构成对乙方商业信息的侵犯,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成交购房总价的8%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该合同后,被告在原告的带领下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在锦里人家、宝地利家园看房,2016年7月2日在擂鼓台巷4号看房,其中擂鼓台巷4号标注楼层为4楼,被告高玉英在看房确认兰签字捺印。2016年7月15日被告孟庆林、高玉英与二堰街办擂鼓台巷4号1幢1-5-2号房屋所有权权人汪健琼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堰街办擂鼓台巷4号1幢1-5-2号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契税。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委托看房确认书》为由诉至本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汪健琼拟出售其所有的二堰街办擂鼓台巷4号1幢1-5-2号房屋,遂将售房信息发布于网络,原告鹏程公司通过网络了解汪健琼的出售信息后,遂将该信息挂在于鹏程公司的名下予以发布。汪健琼未与原告鹏程公司签订委托售房的合同。经本院电话联系汪健琼确认,汪健琼承认186××××5648系其使用的电话号码。经被告孟庆林的电话记录显示,2016年6月5日其与汪健琼的186××××5648电话进行联系。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寻找合适房屋,被告高玉英与原告鹏程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虽原告鹏程公司带领被告高玉英实地看房,但是原告记录的所看房的位于4楼,而被告所购房屋位于5楼。且经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之前就已经与二堰街办擂鼓台巷4号1幢1-5-2号房屋的房主汪健琼取得联系。原告鹏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间行为促成了被告孟庆林、高玉英与汪健琼《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无权要求被告孟庆林、高玉英按照《委托看房确认书》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因被告孟庆林、高玉英与房屋所有权人联系在《委托看房确认书》签订之前,其购买二堰街办擂鼓台巷4号1幢1-5-2号房屋房屋的行为亦未构成私自与业主达成成交协议,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16元由原告十堰鹏程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韩西蒲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计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