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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凤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义,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张凤义赔偿车损8068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10元、执行费1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案件收费费910元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17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胜强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