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友喜与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喜,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10号原告:唐友喜,男,1972男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91431000730538056J,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法定代表人:邓和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友喜与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喜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喜请求判令:1、被告将办理“隆华花园”二期1栋101号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隆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唐友喜与鑫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友喜购买鑫隆公司开发的“隆华花园”M型1号房(现房号“隆华花园”二期1栋101号房),房屋总价款368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鑫隆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7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368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鑫隆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唐友喜入住至今,但该房产尚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5月31日,唐友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友喜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鑫隆公司是否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唐友喜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唐友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鑫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被告鑫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友喜要求被告鑫隆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