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闫某、吕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xxx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冠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吕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山西省晋中市。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由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吕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柴冠宏,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6日,被告人闫某设立xxx保健品有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身份”的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部分销售方式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现已形成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闫某通过传销活动收取传销资金达到22522190.20元。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吕某受闫某指使,将隐匿的部分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交给闫某指定人员,予以销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营销计划等书证,证人贺某11贺某12、周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吕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与指使吕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协助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真诚认罪,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虽构成犯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2、起诉书指控的闫某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数额有误,应剔除”销售业绩返利”部分,按8829635.20元计算;3、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xxx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主要经营xxx牌xxx胶囊、xxx牌xx胶囊及xxx牌日用百货、化妆用品等产品。在经营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闫某制定的营销计划中,部分内容涉及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身份”的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相关分红模式,至此形成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闫某通过该传销活动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2522190.20元。期间,为逃避查处,闫某指使被告人吕某隐匿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后闫某指派他人将吕某隐匿的部分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送到别处予以销毁。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某揭发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牌xx胶囊、xxx胶囊、xx胶囊、xx牌等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档案室的备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营销计划,xxx健康教育知识讲座及宣传光盘,证人贺某11贺某12、吉某、张某、王某1、贺某12、王某2、焦某、周某2、邱某、周某1、陈某等98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吕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具有指使被告人吕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但该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牵连关系,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吕某协助闫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闫某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数额有误,应剔除”销售业绩返利”部分,按8829635.2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且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吕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传销资金人民币22522190.20元,由公安机关在已扣押在案的资金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