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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国选申请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异2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国选,男,住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坡跟**号。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街道白羽路**号。负责人:毕红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延雪,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负责人:宋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李国选申请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李国选对(2017)豫1323执恢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件强制结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国选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李国选缴纳自2000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李国选依法申请执行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以申请人工资60%的标准给申请人缴纳了养老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申请人李国选不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强制结案。申请人认为,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李国选缴纳自2000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申请人工资高于南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理应按照南阳市平均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被申请人仅按照60%标准缴纳缺乏公平,法院按照申请人工资60%标准缴纳后强制结案不符合裁决书本意,故提出异议,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照100%的标准缴纳养老金。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称:二被执行人同意以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但因本市政策原因,只能以60%缴纳保险金,申请人若认为应缴纳100%,应当向征缴养老保险金的社保部门或省劳动厅主张权益;多省均按照月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二被执行人便到劳动局核算,经核算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60%。综上,李国选提出的要求二被执行人无法掌控,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0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00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李国选向本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7日,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4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网通公司)名义按照60%标准为李国选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323执恢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照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本院在南阳市企业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官方网站上面下载了李国选的“河南省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显示李国选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自2000年3月至2015年2月共缴费180个月。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国选所在的派遣公司均按照60%的标准未李国选缴纳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李国选提供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养老保险金通知单复印件、补缴养老金收据复印件,被执行人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本院在南阳市企业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官方网站上面下载了李国选的“河南省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本院对李国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的询问笔录、(2017)豫1323执恢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3年期间,李国选所在的派遣单位均按照60%标准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此期间的缴纳数额及缴纳标准李国选未持异议;本案申请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以60%的标准为李国选缴纳自2000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机构出具补收通知单并予以收取,对此标准养老保险机构并未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收取,现被执行人以60%的标准为李国选缴纳养老保险金符合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本意,故申请人李国选对本案强制结案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国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付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