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伟、王波、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行,王伟,王波,朱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异7号案外人杨学贵,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田生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富林,男,该行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波,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朱莉,女,1984年1月13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伟、王波、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学贵于2017年6月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学贵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伟、王波、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夏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王波、朱莉所有的宁夏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2号楼4、5号营业房进行评估拍卖,杨海波通过变卖程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西夏区人民法院已发出公告,案外人认为应当停止将上述营业房移交杨海波。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王波将该营业房租给了朱超经营灵武市东昇娱乐会所,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双方均于2015年6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承诺,以该营业房作为借款人王伟贷款300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行使抵押权,处置上述房产,则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通知之日提前终止。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因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而发生的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案外人杨学贵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陈述:2015年9月28日,杨学贵与王波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宁夏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2号楼4、5号营业房租给杨学贵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租金45万元,且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杨学贵所述的其与王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该营业房设定抵押担保之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学贵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文审判员 翟树君审判员 赵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