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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66号原告:林某,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被告:石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林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某给付林某炭款48000元;2.判令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石某在朔城区神头镇峪沟村开了一座白灰窑烧白灰。林某从2012年5月开始卖炭给石银山,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双方约定一吨炭420元,炭款总计四十余万元。截至2016年2月9日,石某尚欠林玉某炭款48000元,并给林某写下欠条一支。石某承认林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玉山炭款4800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