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向相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相波,男,生于1997年2月1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相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向相波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宿舍,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居住的孟某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去至合川区土场镇恒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相波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2月14日退赔了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向相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相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相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可对其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向相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相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