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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群成、蔡运生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群成,蔡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60号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森、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群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蔡运生,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群成、蔡运生借款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森、被告蔡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明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王群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购买车辆,以融资租赁形式签订合同从事运输活动,且签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及还款期限。该笔款项由被告蔡运生提供担保。在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王群成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88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被告王群成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81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被告王群成未答辩。被告蔡运生辩称,被告王群成的确借原告15万元购买车辆,其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但被告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群成借原告佳明运输公司15万元购买豫Q×××××号货运汽车一辆,并于当天被告王群成(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乙方购车借甲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分壹拾个月还清,利息按壹分计算(月息),还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肆月壹日至二0一肆年壹月壹日止。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减本减息;乙方不按本协议认真履行义务及违约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还款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显示为“王群成”,被告蔡运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印。同时为了经营,该车辆以原告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入户,并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且被告王群成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以诉称理由诉请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王群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共偿还原告本金5319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清单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佳明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群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群成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王群成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96810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968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本案被告蔡运生的保证责任。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租金等义务,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其他条款均未实际履行,仅是被告购买货运汽车后为了经营,将车辆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才签订了该合同,故该合同名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且该风险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十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群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681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群成关于豫Q×××××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三、确认被告王群成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王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王群成承担。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群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王群成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