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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许孝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许孝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要求被告人许孝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人许孝平及其辩护人孙小宝、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24日17时04分许,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田心村22组,被告人许孝平因与被害人胡某家以前有矛盾,于是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对胡某家的卷砸门进行砍砸。胡某见状持铝合金窗户棒进行阻止,被告人许孝平与胡某互殴,胡某持铝合金窗户棒打了被告人许孝平腿部两下,被告人许孝平持斧头手柄将胡某头部打了一棒,致胡某倒地,接着被告人许孝平用斧头手柄将胡某腹部打了4棒,此后被告人许孝平的女儿将被告人许孝平拉离现场。同日17时22分,被告人许孝平又返回至被害人胡某家屋前坪,追打胡某。被告人许孝平持石块将胡某腹部、背部砸打了5下。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被钝性外力致肠破裂已行手术,属重伤二级。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许孝平在家中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孝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许孝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许孝平赔偿胡某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683.6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许孝平辩称其之前遭受被害人方的殴打,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辩护人孙小宝、吴军辩称,第一,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曾多次遭受被害人方的殴打,伤势严重,且事情没有得到处理;第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客观证据,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孝平与被害人胡某均系邵东县黑田铺乡田心村22组村民,两家有矛盾。2016年9月24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许孝平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胡某家前坪,用斧头砍砸胡某家的卷砸门。胡某见状持铝合金窗户棒前来阻止,双方互打,胡某持铝合金窗户棒打了被告人许孝平腿部两下,被告人许孝平持斧头手柄打了胡某头部一棒,致胡某倒地。被告人许孝平继续用斧头手柄在胡某腹部打了4棒,此后被告人许孝平的女儿将被告人许孝平拉离现场。同日17时22分,被告人许孝平发现胡某在公路上行走,又用石块追胡某至胡某家屋前坪,并持石块砸胡某腹部、背部5下。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被钝性外力致肠破裂已行手术,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567.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2480元。2017年2月14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许孝平跟她家一直在闹矛盾。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她在她家对面谢老板家做事,看到许孝平拿着一把斧头朝她家走去,许孝平一到她家就拿着斧头砸他家的卷砸门,她就拿着一根铝合金棒去阻止。她一过去,许孝平就停止砸门并用斧头打她,她用手中的铝合金棒阻挡,不久她被许孝平用斧头把打了面部,她就倒在地上,倒地后许孝平继续拿斧头把朝她腹部打了几下,她当时晕了一会。许孝平的小孩将他拉走。过了不久她醒来了,刚走到屋旁的小路上,许孝平又拿着石头追着她砸,许孝平用石头砸了她几下后,又被他小孩拉开了,之后她就躲了起来,被送到医院抢救。她的头部、腹部、背部、腿部、臀部受伤。 2、被告人许孝平的供述证明,许孝平对其致胡某重伤一事不予认可。当庭供认监控视频中致伤胡某的是他本人。 3、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许益初报警称其妻子胡某被同村许孝平打伤,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许益初侄子称许益初住宅门口的监控拍下了打架的过程,并存至手机。公安民警对该视频予以提取,并刻录光盘一份。光盘内容证实了2016年9月24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许孝平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胡某家前坪,用斧头砍砸胡某家的卷砸门。胡某见状持铝合金窗户棒前来阻止,双方互打,胡某持铝合金窗户棒打了被告人许孝平腿部两下,被告人许孝平持斧头手柄打了胡某头部一棒,致胡某倒地。被告人许孝平继续用斧头手柄在胡某腹部打了4棒,此后被告人许孝平的女儿将被告人许孝平拉离现场。同日17时22分,被告人许孝平发现胡某在公路上行走,又用石块追胡某至胡某家屋前坪,并持石块砸胡某腹部、背部5下。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0月20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被钝性外力致肠破裂已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4日,接胡某家属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孝平家中将其抓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黑田铺乡田心村胡某家住宅前坪,该住宅坐东朝西,西面为一条南北走向的通村公路。中心现场位于胡某家住宅西面前坪,该坪为水泥面,在前坪上紧挨房屋西墙处有一堆垃圾,房屋西墙上的南北两侧屋檐角处装有两个摄像头。 7、司法鉴定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4个月。 8、医疗费发票、鉴定费证明,胡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及相关门诊,用去医疗费28567.6元。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480元. 9、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测报告单证明,胡某小肠破裂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枕部头皮皮肤裂伤,左侧肘关节周围皮肤裂伤,右侧骼骨翼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孝平出生于1963年2月4日,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孝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许孝平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定罪。经查,被害人屋前的摄像头拍下了被告人许孝平两次致被害人受伤的过程,被害人也陈述其被许孝平致伤的过程,被告人许孝平当庭也认可监控中致胡某受伤的人是他本人,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许孝平致胡某重伤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方某多次殴打被告人许孝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之前遭受被害人方的殴打,双方虽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但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继续打被害人的腹部,并用石块砸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孝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医疗费28567.6元,鉴定费2480元。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胡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40天,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31天,两项费用总计为15573元。胡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胡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8620.6元,被告人许孝平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被告人许孝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损失人民币4862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的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申健荣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