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行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海铝型材厂与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海铝型材厂,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铝型材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毛占彪,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青海铝型材厂诉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安监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省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海铝型材厂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宁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正原则”为由申请再审。认为:1.本次火灾事故属于西宁城东明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明锐汽修)的安全事故,与青海铝型材厂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东川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青海铝型材厂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配电柜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故谁对配电柜发生电气故障和在配电柜周围堆放可燃物,谁就需承担责任。本案中,青海铝型材厂与明锐汽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承租房屋的安全用电和消防安全约定由明锐汽修负责,因此,明锐汽修对配电柜负有管理、维护责任。起火原因专家意见及明锐汽修工作人员笔录均可以证实,明锐汽修在配电柜周围堆放可燃杂物。综上,起火的配电柜及汽修车间的消防、维护责任系明锐汽修承担,堆放可燃物系明锐汽修所为,明锐汽修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青海铝型材厂与明锐汽修系合法的租赁关系,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对明锐汽修没有管理权,法律亦没有规定在租赁关系中,出租方要对承租方负管理责任。东川消防大队对明锐汽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能证明青海铝型材厂对明锐汽修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明锐汽修在其造成火灾后应当独立承担责任,青海铝型材厂不应对明锐汽修的过错负责。西宁市安监局认定青海铝型材厂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于法无据。且青海铝型材厂与明锐汽修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明锐汽修负责,其应当负责该房屋消防安全。明锐汽修在使用租赁房屋及设备中,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故障引发火灾,应自行承担责任。西宁市安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安全管理职责。2.从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对于本次火灾事故,青海铝型材厂与明锐汽修均负有责任,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责任主体是明锐汽修,但西宁市安监局依据不同法律条文作出不同处罚决定明显同事不同罚,违背了处罚公正的基本原则。火灾事故认定及调查报告说明西宁市安监局对青海铝型材厂及明锐汽修作出处罚基于同一违法事实,系因明锐汽修的原因引发火灾。调查报告并未针对再审申请人及明锐汽修作出两个不同违法事实、性质认定。二审法院认定明锐汽修的违法事实、性质与申请人不同明显违背调查报告的认定,其对明锐汽修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西宁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西宁市安监局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青海铝型材厂与承租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更没有定期的统一协调、管理。青海铝型材厂作为多个承租方的统一协调、管理者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以租代管现象,未履行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职责,应承担事故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是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查明了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和损失,查明了事故性质,认定了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1.31”火灾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青海铝型材厂属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该批复是该起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罚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青海铝型材厂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1.31”火灾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再审申请人属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537.54万元。《中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宁市安监局处70万罚款是公正公平合法的。明锐汽修没有对多个承租人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二者之间没有可比性。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青海省安监局答辩认为:1.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青海铝型材厂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等违法事实,建议西宁市安监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青海铝型材厂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西宁市安监局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青海铝型材厂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青海铝型材厂所称本次火灾事故属于明锐汽修的安全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青海铝型材厂作为多个承租方的统一协调、管理者,未能完全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明锐汽修的违法事实、性质均与其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其所主张违反公正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3.青海省安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复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宁市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青海省安监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等作出具体要求,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罚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案中,2015年1月31日凌晨火灾发生后,西宁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1.31”火灾事故调查组,全面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组查清了事故发生原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及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整改防范措施,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西宁市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青海铝型材厂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管理不到位,以租代管,未排查和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未履行对各承租户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置初期火灾,导致火势蔓延等违法事实。建议西宁市安监局对事故发生单位青海铝型材厂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青海铝型材厂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西宁市安监局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行政处罚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并驳回青海铝型材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青海铝型材厂所持本次火灾事故属于明锐汽修的安全事故,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遵循公正的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公正就是指公平正义、不偏不私。而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适当。同责不同罚是其中一种情形,即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青海铝型材厂、明锐汽修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对于此次事故均负有责任,但从该调查报告可以看出,青海铝型材厂和明锐汽修在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违法事实、性质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同。因此,西宁市安监局基于不同的违法事实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认定青海铝型材厂所持西宁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平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青海铝型材厂认为西宁市安监局同事不同罚,违背了处罚公正基本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青海铝型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铝型材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边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