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淑英、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淑英,菅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44号原告:刘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淑英,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被告:菅浩,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淑英、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英、菅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周转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淑英、菅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淑英、菅浩向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淑英、菅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涉案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涛和被告李淑英、菅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涉案50000元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英、菅浩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英、菅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英、菅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英、菅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