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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晓雁、王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雁,王利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晓雁,女,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利,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雁、王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雁、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间,被告人潘晓雁、王利明知割香螺存在毒性、国家明文禁止销售,仍在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宁穿路191号大阿嫂饭店加工、销售割香螺。2016年8月8日,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查获顾客正在食用以割香螺为原料的菜肴以及放置在后厨尚未加工的割香螺3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忻琦斌的证言,割香螺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雁、王利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晓雁、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间,被告人潘晓雁、王利明知割香螺存在毒性、国家明文禁止销售,仍在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宁穿路191号大阿嫂饭店加工、销售割香螺。2016年8月8日,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查获顾客正在食用以割香螺为原料的菜肴以及放置在后厨尚未加工的割香螺3斤。两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割香螺均为织纹螺,是一种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阿嫂饭店的厨师。2016年8月8日23时左右,其在大阿嫂饭店烧菜时,客人点了一份割香螺,其就炒了一份葱油割香螺。没过多久被公安人员和工商人员查获的事实;2.证人忻琦斌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23时许,其和朋友一起到大阿嫂饭店吃夜宵,进店后发现饭店的菜品陈列冰箱里放着一盆割香螺,其就点了一盆,等菜上桌开始吃时,就有工商人员来检查,后该盆菜被扣押了的事实;3.割香螺的照片,在庭审中经两被告人辨认确系他们店内销售的菜肴;4.扣押清单,证实在大阿嫂饭店查获的涉案割香螺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5.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割香螺均为织纹螺,是一种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的事实;6.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大阿嫂饭店的工商登记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潘晓雁、王利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雁、王利在经营餐饮店期间,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晓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