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权锐、刘春龙、谭思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权锐,谭思洪,刘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权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思洪,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龙,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权锐、谭思洪、刘春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权锐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谭思洪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建盛、被告人刘春龙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何权锐、谭思洪、刘春龙以及刘某1等十来个人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眠牛山路26号出租房里进行“天津天狮化妆品”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何权锐当主管,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春龙为部长、谭思洪为组长协助何权锐管理。2016年11月初,被害人张某被刘某1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何权锐指派谭思洪为张某的指导老师,对其进行所谓的学习考察。11月1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得知谭思洪等人是做传销的,就要离开眠牛山路26号出租房,遭到被告人谭思洪阻拦不让其离开,被告人何权锐、刘春龙也到出租房里做张某“思想工作”并不让其离开,当晚被害人张某还是要离开,被告人刘春龙、谭思洪电话联系何权锐,被告人何权锐就让谭思洪用水泼教训张某,后被告人谭思洪水泼、脚踢被害人张某。11月15日,被告人何权锐安排谭思洪在该出租房里继续做张某“思想工作”,直到当晚23时被公安查获,被害人张某一直被限制在该出租房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权锐、谭思洪、刘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陈某、梁某、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前科证明、前科网上查询情况,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权锐、谭思洪、刘春龙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思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思洪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权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谭思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春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姜春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