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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孙志平、徐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孙志平,徐粉兰,孙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9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991402-3,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09-138号。负责人:王俊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香,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员工,住兴化市。被告:孙志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粉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志海,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孙志平、徐粉兰、孙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郁慧香,被告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粉兰、孙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志平、徐粉兰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9968.0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计17569.5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孙志海对被告孙志平、徐粉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行与孙志平、孙志海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志平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根据孙志平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孙志海为孙志平自当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孙志平的每次提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孙志平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12月21日,我行向孙志平发放贷款400000元,年利率8.7%,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6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6年12月20日。徐粉兰与孙志平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孙志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存在异议,我当初是借给二哥孙志海用的,孙志海也是借款的担保人,拟与银行协商逐步偿还。被告徐粉兰、孙志海未答辩。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提交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孙志平与徐粉兰的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所举证据,孙志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孙志平的签名,贷款发放凭条、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均打印自电脑系统,结婚证为婚姻登记部门发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孙志平、孙志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志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孙志海自愿为孙志平自当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孙志平的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孙志平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即年利率8.7%,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同年12月21日,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孙志平发放贷款400000元,孙志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7%,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2016年12月21日。此后,孙志平仅结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扣收本金31.98元,孙志平至今未偿还其余本金及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孙志平、孙志海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孙志平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志海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粉兰与孙志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粉兰没有对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徐粉兰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平、徐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39996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7569.5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孙志海对被告孙志平、徐粉兰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平、徐粉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孙志平、徐粉兰负担,被告孙志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