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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万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70号原告:曹万三,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辉,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曹万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康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万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41元、误工费5579.64元(40453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2950.2元(35000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80元,以上共计19587.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卖完水果开三轮车摩托车回家,行至钢城路矿山加油店路口时被告康晓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随后到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我国法定的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不支持误工费。3.原告营养费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鉴定报告。4.本案中,原告是轻微受伤,不予承担其精神损失费。5.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康晓辉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舞钢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康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2.原告住院期间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157.41元。证3.被告2康晓辉投保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原告曹万三所在村民委员会张宽庄村委会开具的原告在出事前经营零售业水果的工作,证明原告从事水果零售业;证据五: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用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1事故认定书、证2中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应当加盖舞钢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专用章。认为证3保险单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水果零售业,原告应当提供其销售水果的营业执照及购货清单、收入、税收等予以佐证,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依法取其养老金,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用。认为证5的票据为入库单,且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康晓辉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康晓辉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原告曹万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的证1、证2、证3,被告康晓辉出示的证1、证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4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从事水果零售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相关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5入库单证明其支出的拖车费用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该入库单也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8日18时40分许,康晓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加油站路口路段右转变道过程中,与曹万三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万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康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肝囊肿。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157.4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康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万三受伤、康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曹万三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曹万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7157.41元(5792.21元+13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0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要求其住院期间及院外两周的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告作为农村居民的实际务工情况,本院以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为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2201.8元(34941元/年÷365天×23天)。原告要求院外休息两周,但原告的出院小节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未提供其院外仍需休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院外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33.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3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33.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6、交通费230元。考虑原告住址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30元。六项以上共计13042.71元。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后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属单方全责,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13042.71元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晓辉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万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42.71元;二、驳回原告曹万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原告曹万三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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