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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荀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36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某,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荀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荀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荀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荀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荀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在(2016)内0404民初3017号案件中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荀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日,被告荀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荀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荀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荀某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照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某、陈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