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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美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蔡美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主要负责人:姚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美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被上诉人蔡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中具体数额重新确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蔡美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同在公交车上的另一名男乘客因过站、与公交车驾驶员沟通后,驾驶员考虑到应尽量给予乘客方便,所以临时停车,让这名男乘客下车。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身的身体特殊情况,在其未与公交车驾驶员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在该男乘客已经下车并且公交车缓缓关门、启动之时,被上诉人从车上跳下并摔倒,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显然,由于被上诉人蔡美艳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又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一审判决书第二判项中假肢费、终身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一次性支付两次假肢购买费用且价格标准如此之高,不合情理且未考虑上诉人的企业利益,被上诉人需要更换假肢时应由上诉人代为购买。终身部分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诉人应按年支付。蔡美艳辩称,自身没有过错,由其担责无法律依据,受伤时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与被上诉人身体的特殊情况没有因果关系。假肢费、终身护理费标准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换假肢由上诉人购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企业利益考虑购买假肢好坏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信不过,终身护理费按年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一次性支付终生护理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述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异议,支付终身部分护理费不符合交强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病例复印费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蔡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660.00元(15.00元/天×44天)、交通费132.00元(3.0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59,739.80元(24,203.00元×11年×60%)、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假肢费78,300.00元(26100.00元×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终身部分护理费537,691.00元(48,881.00元/年×11年)、鉴定费3300.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合计858,883.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张凌翔驾驶黑K078**号牌25路公交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通达汽车销售公司门前路段时停车,乘车人原告蔡美艳在公交车后门下车过程中,张凌翔驾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起步行驶,原告蔡美艳从车上跌下,公交车后轮从原告蔡美艳的右腿轧过,造成原告蔡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4天出院,经诊断为右小腿碾挫损毁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伴血管神经碾挫毁损伤、右小腿皮肤重度碾挫毁损伤、右大腿皮肤碾挫伤、右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先天性畸形脱位、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挫伤伴末节畸形、左足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蔡美艳损伤构成5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支持安装右大腿下肢一具,限额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损伤参与度为50%。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凌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凌翔驾驶的黑K078**号牌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凌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美艳无责任。原告蔡美艳在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系肇事车辆的乘客,但其人身损害系在其下车后被肇事车辆碾轧而导致,即事故发生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蔡美艳为该事故车辆的乘车人而非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凌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参与度为50%,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无责任,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能按50%来支付原告终生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660.00元(15.00元/天×44天)、交通费132.00元(3.0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59,739.80元(24,203.00元×11年×60%)、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假肢费52,200.00元(26,100.00元×2次)、终身部分护理费293,286.00元(48,881.00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合计548,378.32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终身部分护理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5,16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4,440.52元、交通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59,739.80元、假肢费52,200.00元、终身部分护理费193,286.00元(293,286.00元-100,000.00元),合计429,798.32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合计34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842.00元,减半收取142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张凌翔承担事故全部原因,蔡美艳无责任。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事故认定书,应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也有过错的上诉观点不能支持。张凌翔作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的划分适当。假肢费及终身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依照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应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规定,其关于假肢费、终身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原告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军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