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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团员因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团员,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9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团员,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詹文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男,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分局副局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团员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国土分局)、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巴州区宕梁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州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团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友,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石睿,被上诉人巴州区宕梁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4月1日,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国土站工作人员到原告居住的塔子山村8组开展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该站工作人员蹇毅(1994年9月从平梁国土站调入宕梁国土站,2001年6月辞退)在对原告家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使用电击枪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城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面有3厘米皮肤裂口,头顶有3厘米皮下血肿,左眼睑浮肿,视力模糊,于同年4月14日治愈出院。后经宕梁办事处、巴州镇国土站调解给付治疗费300元,但就赔偿未解决。原告多次信访,原巴州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29号《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1.杨团员提出一次性给予15年来医疗费用15000元,但杨团员没有因电击枪致伤引发的相关医学鉴定结论和15年来的医疗票据等依据,故不予认可。建议由本人申请,经镇领导审批,镇民政办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2.鉴于杨团员在当地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都较差的客观实际,建议村两委将杨团员作为今后农村低保的优先解决对象。同时查明:原告自受伤事件发生后至2013年3月20日,均未向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或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请求行政赔偿的相关依据。同时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撤销,将其行政管辖范围划分为包括被告巴州区宕梁办事处在内的几个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原告居住在巴州区宕梁办事处,系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撤销后的行政区划的部分承继者。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巴州区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不予支持杨团员申请行政赔偿的复函》,称该局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杨团员申请的行政赔偿不予支持。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于1995年4月1日被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致伤。原告受伤后,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已经就其伤害事故作出了处理意见,并且该人民政府于2009年通过信访程序予以解决。原告一直到2013年3月20日,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均未向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或被告巴州区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其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为两年,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后的信访不会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原告作为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丧失了请求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巴州区宕梁办事处称其不是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撤销后的承继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合法。同时被告巴州区国土分局称其被告资格不适格,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乡镇国土站在一定历史时期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国土局双重管理,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使其身体受到伤害。但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怠于行使,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的期限,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团员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团员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以2009年信访处理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错误。请求:1.撤销(2015)巴州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3083.60元。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答辩称:1.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2.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被上诉人巴州区宕梁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团员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残疾证;2.行政赔偿申请书;3.杨团员申请行政赔偿清单;4.证明及工资发放表;5.信访函及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CT诊断报告书、出院证;8.信访报告;9.巴州区国土分局关于不予支持杨团员申请行政赔偿的复函、关于对杨团员申请行政赔偿给予作出决定的函及邮寄单;10.《巴州区人事局关于乡镇站所计划用工人员聘用、解聘的通知》。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巴编发[1994]018号巴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巴区人计(2001)14号巴州区人事局、巴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州区国土局《关于解除乡镇国土站王建国等34名同志计划用工合同的通知》;3.巴镇信报(2009)29号巴州镇信访和群众工作办公室《关于杨团员反映被原国土站工作人员击伤要求重新处理给予医疗费赔偿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4.巴委发[2003]26号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市、区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被上诉人巴州区宕梁办事处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巴镇信报(2009)29号《巴州镇信访和群众工作办公室关于杨团员反映被原国土站工作人员击伤要求重新处理给予医疗费赔偿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2.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2016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3.宕梁办事处民政服务中心低保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一审证据材料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中的时效讲的是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国家赔偿的消灭时效既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违反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不仅丧失法院司法权的保护,也丧失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了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杨团员于1995年4月1日被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致伤,同月,在上诉人出院后,原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人民政府已经就其伤害事故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杨团员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杨团员于2013年3月28日才向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2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时效可以中止,但中止的事由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杨团员在赔偿请求书中反映其经过了十八年信访,但信访不是赔偿请求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适用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止。上诉人杨团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丧失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驳回杨团员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本案发生的时间为1995年,当时本辖区的乡镇国土站实行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国土局双重领导,以乡镇管理为主,系乡政府的内设机构。2003年8月,按照巴中市委、市政府巴委发[2003]2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巴州区国土资源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乡镇国土管理站整体上划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在巴州区设置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原巴州区巴州镇国土站归属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杨团员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巴州区巴州镇国土站已划归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故被上诉人巴州区国土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团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