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建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3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64541.29元,利息25712.64元、罚息307526.9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5万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执行利率8.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张建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本息电脑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建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被告张建阳(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津塘路xxxx;授信人/贷款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曲德生的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45万元。庭审中,经询,因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8月12日、12月11日分三笔20185.89元、42352.29元、82551.14计扣划了被告提供的授信额度10%比例的互助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共计145089.62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款本息,在诉讼中已经扣减上述款项,没有主张;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4541.29元,利息25712.64元、罚息30752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建阳理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张建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阳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64541.29元,利息25712.64元、罚息307526.9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减半收取计10040元,由被告张建阳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