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长清等与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长清,龙列光,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3执异1号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迪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方习旭。申请执行人罗长清,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龙列光,男,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建设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XXXX。法定代表人张绍庸。被执行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10904。法定代表人杨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长清、龙列光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藏03执2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银行账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申请冻结金额3480429.2元,实际冻结金额930480.9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930000元)实际为其公司承建的昌都市丁青县巴登电站线路延伸段四标段工程民工工资,由于其公司账户没有开通公对私转账业务故借用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代为发放相应的民工工资,其公司与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被冻结的存款并非属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真正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存款的有关冻结措施。异议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西藏自治区农村水电管理局《关于同意对昌都地区丁青县巴登水电站线路延伸工程设计变更进行备案的函》(复印件)、《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巴登水电站线路延伸第四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西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罗长清、龙列光书面答辩称被执行人一贯以民工工资为由抵赖法院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罗长清、龙列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发出(2016)藏03执2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号×××冻结存款3480429.2元。2017年5月24日,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银行账号×××一次性汇入资金930000元,被本院控制。还查明,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青县人民政府订立有丁青县巴登水电站线路延伸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5月5日,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2017年5月22日,建设单位同意支付930000元,2017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向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93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异议理由是本院作出(2016)藏03执2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款项实际系其公司待发放的民工工资,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其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和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冻结的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名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故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仁 金审判员 方 青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多吉次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