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骆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李XX,王XX,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017号原告:骆XX。原告:李XX。原告:骆XX。原告:王XX。原告:骆XX。法定代理人:骆XX,系骆XX父亲。法定代理人:王XX,系骆XX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负责人:骆XX。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与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以下简称被告XX尾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XX及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阳XX和被告XX尾村一组的负责人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人民币(即¥154500元)及利息(以15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至150500元土地补偿费全部给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行政区域的划分,将原来诉状中的“XX乡”全部变更为“XX镇”,“临桂县”全部变更为“桂林市临桂区”,“被告临桂县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变更为“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原告五人是一个家庭户,承包有XX尾村一组的集体水田10块共8亩,全家人的户口都落在本组。2010年国家征用了包括原告一家的承包田在内的村集体大部分田地,村集体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0年5月,村集体经过讨论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照分配方案,五原告都属于享有分配的对象,都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在前几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按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分给了原告一家;但从2014年至今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一次于2014年6月发放金每人600元;又一次于2015年2月5日,本集体成员每人30100元;近期一次于2017年4月发现金每人200元),被告不仅不再给原告一家参加分配,而且强行将原告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之前已分给原告骆XX的亲弟骆应安一家的补偿费20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一家承包有集体田地,户口都落在本组,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村民集体)的成员,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告因原告骆XX的亲弟骆应安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问题上存在纠纷而不给原告一家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违法行为,更何况2016年7月22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桂03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已将骆应安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问题纠纷解决了。按照被告陆续三次发放给村民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原告一家应分得154500元(其中:600元/人×5人,30100元/人×5人,200元/人×5人)。因被告坚持不给原告一家发放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五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1)证明原告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五人的户口均落在本组(XX乡XX村委会XX尾村1组),都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方所在的家庭户承包有被告组集体水田10块共8亩的事实。3、《协议证明》、《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所依据的“分配方案”的具体规定的事实以及土地分配方案的整个过程中,原告骆XX都作为户主代表签字。4、收据账本,证明原土地补偿费中有原告一家所分部分,以及诉状中原告被扣的钱。5、(2016)桂03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来上诉过,后来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原告骆XX的亲弟骆应安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纠纷已解决,且法院判决被告要给付给骆应安家相应土地补偿费和集体收益的事实。被告XX尾村一组辩称,本组的组长是一年选一次的,对这个土地补偿费,当时分没分钱,怎么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诉请的这154500元从哪里来。原告虽然是组里的成员,但是平时组里一些集体活动,该出钱出力的,如修村里道路、水沟等,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组员的义务;骆应安之前的起诉赢了,推翻了组里的一些民约规定,原来组里规定,每户有嫁出去的、死亡的要退一份田,不退田的情况下要交600斤稻谷,他们没有按规定退。现在组里都乱套了,其他的事项都无法做主,组里也没有钱,看法院如何判决了。被告XX尾村一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承包证是真实的,但是村里是流动田,不是按照承包证上的土地分配;证据3、《协议证明》是组里的规定,要依据这些规定分配,《补充协议》也是组里的规定,《协议证明》和《补充协议》都是事实,但是后来法院(2016)桂03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不认可;证据4、本组一年换一次干部,这个账本这一届没有接手,也不知道这个事实;证据5、是上一届干部的事情,本届只是听说这件事,但是没看过(2016)桂03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桂03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其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均可在本案中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XX尾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并给予被告XX尾村一组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5月22日,被告XX尾村一组全体村民经过开会讨论,作出《协议证明书》,其规定如下:一、不是XX尾村一组户口的一组村民(以1980年以后迁出的户口为准),应有XX尾村一组集体收入比例如下:1、XX尾村一组的山场、旱地集体收入,户口在外的一组村民每户应得XX尾村一组村民每人取得的15%;2、户口在外的一组村民,不能享有水田、荒地、河流等一切收入。二、2010年5月22日以前的XX尾村一组集体所有收入按2010年5月22日登记的一组人口平均分配(不含户口在的XX尾村一组村民)。三、XX尾村一组的每年山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0日一组村民的实际人口平均分配。四、2010年5月22日以后如果政府征地、征田以村民和政府签定合同之日以后6个月为限。五、人口统计:1、男18岁以后结婚请客后大妻子是实际人口;2、一组村民所有的超生人口是实际人口;3、年龄以户口本上登记的年龄为准;4、签定合同日期以前的一组嫁出女子和死亡人口不是实际人口;5、签定合同日期以后的一组嫁出女子和死亡人口是实际人口;6、签定合同日期以后6个月之内出生的人口和结婚的人口是实际人口;7、签定合同日期以后超过6个月出生的人口和结婚的人口不是实际人口;8、如果村民假报人口经查实不能享有应得收入。2012年6月20日,被告XX尾村一组全体村民经过开会讨论决定,作出《补充协议》,其内容如下:一、凡到法定结婚年龄己登记结婚的,其配偶须尽快把户口迁到XX尾村一组,如到XX尾村一组分配集体收入时(山场、土地租金、政府征地款……下同),仍未迁过来的,集体扣留其配偶所得部分,事后15天内仍无法迁过来的,其配偶所得部分充公,收归集体不再属于他(她)。二、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请客结婚的,待其双方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其配偶也必须把户口迁入XX尾村一组,否则按第一条执行。三、凡嫁出的女子其与其配偶及子女户口挂在XX尾村一组的,都不得参与XX尾村一组的收入分配,不享用XX尾村一组的田地。四、凡二婚嫁入XX尾村一组的妇女,其本人与其未成年子女,在户口已迁入的前提下与XX尾村一组村民同样均分集体收入,婚后必须踏实过日子,如婚姻未存续5年的,离婚后其及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所分得的集体收入,必须如数返还集体。五、凡属抱养的孩子,谁抱养谁负责,抱养的小孩与其以后配偶及子女不得分配XX尾村一组的集体收入及田地。六、未育有男孩的夫妇,允许其一位女儿在家招婿,以后其女与其女儿配偶及子女算XX尾村一组的实际人口,与XX尾村一组的村民均享有一组的集体收入;育有男儿的夫妇如其女儿再招婿则不属于一组的实际人口,不享有集体收入分配及田地。七、凡属就学,参军、不幸有劳役之灾的,户口迁出必须落在与之发生直接关系的单位,事后必须迅速迁回,如不是的按户口迁出论,以后不再是XX尾村一组的实际人口,不得参加集体收入的分配及田地。八、由于诸多事由未料到,此后如再有矛盾须经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九、本决议共两页经我组多数村民签字后与之前XX尾村一组所签定的两份决议(协议)同时有效。2014年,临桂区人民政府又征用了被告XX尾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并给付了被告XX尾村一组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XX尾村一组对该土地补偿费按照2010年5月22日及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协议证明书》、《补充协议》,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5日、2017年4月按每人600元、30100元、200元的分配方案将村集体的收益平均分配给了XX尾村一组的村民,但五原告却未能得到分配。综上,五原告未能得到被告XX尾村一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54500元【按(600+30100+200)×5人计算】。同时查明,原告骆XX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12-4号,原告李XX1987年12月10日与原告骆XX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婚前已于1987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骆XX,原告骆XX从出生起户口亦落在被告村,2012年3月16日原告骆XX与原告王XX结婚,原告王XX因夫妻投靠于2012年7月4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13年11月7日原告骆XX与原告王XX夫妇生育儿子骆XX,户口申报落在被告村。1999年1月1日,原告骆XX、李XX、骆XX与原告骆XX的哥哥骆树安、嫂子骆萍华共同承包了被告XX尾村一组的10块共计8亩的水田经营。本院认为,集体经济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本案原告骆XX从出生时起就落户、生活在被告村,并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了被告XX尾村一组的水田,因此,其具有被告XX尾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原告李XX与被告骆XX结婚后将户口迁入XX尾村一组,依法取得了XX尾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骆XX是原告骆XX、李XX的婚生子,故原告骆XX自出生起依法取得被告XX尾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王XX亦是与原告骆XX结婚后迁入被告XX尾村一组,亦依法取得了XX尾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骆XX与原告王XX的儿子即原告骆XX亦依法从出生时起取得相应的XX尾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XX尾村一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被告XX尾村一组的集体财产,属被告XX尾村一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被告XX尾村一组在村民中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的收益给其村民时,具备被告XX尾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XX尾村一组未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的收益,其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尾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费15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XX尾村一组确实占用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故利息应以150500元(原告诉请以150500元为基数计息,故尊重原告的选择)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为妥,至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尾村一组以原告不履行村集体义务以及本届组长不是当时分钱的干部,不清楚事实为由,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的规定相悖,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费154500元给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二、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支付利息(以15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给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三、驳回原告骆XX、李XX、骆XX、王XX、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村委会XX尾村一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