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志浩与张建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浩,张建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129号原告:李志浩,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平乡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艳菊,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地址: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VVE35C。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浩诉被告张建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882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1时24分许,被告张建立驾驶冀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前清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志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李志浩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6)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立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浩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广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8825元,因冀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份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额度内承担赔偿、请支持诉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合法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1时24分许,被告张建立驾驶冀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前清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志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李志浩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志浩在广宗县医院住院83天,后经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两处,被告张建立垫付医疗费7000元。冀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一、1、医疗费47307元;2、辅助器具640元;3、误工费、根据广宗县鑫雅诺木门门市出具证明,原告李志浩月工资为(3016+3248+3500)÷3=3255元,误工日期为从入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7天,其误工费3255×167=18120元;4、护理由原告妻子崔永霞护理根据广宗县鑫雅诺木门门市出具证明崔永霞月收入为(2750+3190+3080)÷3=3007元,故护理费为3007×83=8319;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50=4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广宗县广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李志浩在广宗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8249×20×12%=67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尽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费用,对于原告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10、金彭牌电动车车损为2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李明新生于1956年1月19日,现年61周,居住在农村,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弟兄三人,抚养费为9798×19÷3×12%=7446元。(2)、原告母亲吕书玲生于1954年现年63周岁,居住在农村,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798×17÷3×12%=6663元。(3)、原告之长女李晓娜在广宗县实验小学上学,出生2008年,现年9周岁,居住城镇,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9106×9×12%=20634元。(4)、原告次女李晓宁生活在农村,出生于2012年,13×9798×12%=15285元。抚养费共计5002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9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张建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浩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负9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给原告李志浩造成损失20296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90%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2962-122000)×90%=72866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张建立承担(800+300)×90%=99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张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李志浩返还被告张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额认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浩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浩人民币72866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志浩后由原告李志浩将被告张建立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建立。四、被告张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志浩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990元。五、驳回原告李志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志浩负担1072元,被告张建立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