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支仁贵与张盖兴、万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仁贵,张盖兴,万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514号原告:支仁贵,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现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农,现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龙井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盖兴,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春芬,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盖兴之妻)。原告支仁贵诉被告张盖兴、万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仁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盖兴、万春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夫妇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万春芬、张盖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支仁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仁贵向被告张盖兴、万��芬支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支仁贵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注:利息按每月3%元支付,计:300元”被告张盖兴、万春芬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支付四个月的利息1200元,故原告的计付利息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被告张盖兴、万春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仁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仁贵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盖兴、万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