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珍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凤,吴丹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160号原告周珍凤,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珍凤与被告吴丹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吴丹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珍凤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丹云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丹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吴丹云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4,32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丹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丹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其亦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豫AA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秀浦路南约3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豫AA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吴丹云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吴丹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珍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肠肌内外侧头、腘肌、缝匠肌、股外侧肌、股二头肌长短头、半腱肌、大收肌及股直肌损伤等,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豫A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8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丹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丹云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4,322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支持3,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99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3,9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7,5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7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00元,合计81,472元;由被告吴丹云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珍凤77,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珍凤3,900元;三、被告吴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珍凤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珍凤已预交),由被告吴丹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