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国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国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2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景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陈国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简称大福基股份社)诉被告陈国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419元(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计至终止租赁关系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3.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4946元没收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福基桂福路180号的厂房及部分空地,租期五年,每月租金2473元,每月5日前为交租时间,被告先支付4946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无故解除或中途弃租的,保证金没收归原告;如被告逾期交租,由按日2%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前期被告尚能按约执行,但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共欠7419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已明确被告已经清理厂房自有物品,并向原告交还厂房钥匙,并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同意支付四个月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95元;二、由于案涉厂房是没有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设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只能收取占用费,之前收取的4946元的租赁按金,应当退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一、关于双方是否曾提出解除合同的争议。因被告陈国超从2017年1月起的租金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大福基股份社曾于2017年3月4日向其发送律师信,要求付清租金等。之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大福基股份社于2017年4月30日收到陈国超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陈国超在该通知书中表示,因案步厂房顶棚长期失修漏水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曾要求出租人维修但一直拖延,故不再租用上述厂房,其已于2017年2月28日清理厂房内一切物品并交还厂房的大门钥匙,大福基股份社在2017年4月29日后可自由处分该厂房使用权,其愿意承担2017年1月至4月份的租金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5月4日,如大福基股份社同意则请提供银行账户以便支付。大福基股份社对此不予接受,此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大福基股份社确认于2017年5月26日自行收回涉案厂房。二、关于案涉厂房是否经合法报建及产权归属的问题。大社基股份社提供了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印章),载明案涉的厂房属大福基股份社所有。本院认为,案涉的厂房由原告进行管理、出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事实上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作为房屋产权的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厂房经合法报建并归原告所有,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原告事实上亦已收回案涉的租赁厂房,双方应对被告占有原告厂房期间产生的占用费进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被告从2017年1月起没有支付占用使用费并于2017年4月致函原告,表示其已不再使用案涉厂房同意在当月29日后自由处分案涉厂房,至此,被告已不再占用案涉厂房,原告收回该房屋亦无障碍,厂房占有使用费应计至2017年4月共计9892元。被告拖欠占有使用费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各月占有使用费的利息,被告在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中亦表示愿意承担按此方式计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损失370.9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没收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4946元,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无证据证实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没收保证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9892元与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4946元相抵后,原告尚应支付占用使用费49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4946元及逾期违约金370.9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福基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8.69元,由被告陈国超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