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学群、颜新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群,颜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39号案外人:肖竹兰,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学群,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宜丰县交通局基建队退休职工,住宜春市宜丰县,被执行人:颜新根,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学群与被执行人颜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竹兰于2017年5月23日对执行车牌号为赣C×××××奇瑞瑞虎牌越野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竹兰(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赣C×××××奇瑞瑞虎牌越野车的查封、扣押。事实和理由:该车原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颜新根的夫妻共同财产,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与颜新根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0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刘学群与颜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颜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群货款101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刘学群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赣09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新根的银行存款6587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4月28日,本院扣押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执行人颜新根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奇瑞瑞虎牌越野车。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刘学群与颜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4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颜新根奇瑞瑞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赣C×××××),2016年1月25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案外人与颜新根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0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扣押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赣0902民初404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该调解书是在案涉车辆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竹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自